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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明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黃明清有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經比較下開原審法院之其他相類案件(如98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97年度訴字第618號、98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上開被告所犯行為情狀、手段、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獲判之刑罰,與上開相類案件之量刑比較,量刑實屬過輕,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程序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造成自己與他人危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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