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秋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翁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所為竊盜犯行,乃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之金額不大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返還予被害人曹昌泰、李榮民,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