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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健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92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健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捌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一)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6 張。(二)被告鄭健宏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核被告鄭健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心情不佳,為藉由施用毒品抒解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36.82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前揭毒品外包裝袋6 個,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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