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李竑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緩刑經撤銷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竑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