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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竑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51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李竑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二十日,並均緩刑二年,而於99年8 月2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第63 6號及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及100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就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於102 年5 月3 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二十日,並均緩刑二年,而於99年8 月2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第636 號及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及100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就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觀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3 日,是公訴意旨就本案認應論以累犯乙節,參照前揭決議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李竑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湖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分別因竊盜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於102年5月6日為本署 │
 │    │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
 │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命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甲│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月23日原樣編號102001│                        │
 │    │7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驗報告              │                        │
 ├──┼──────────┼────────────┤
 │2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被告驗尿前無至醫院、診所│
 │    │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 │就診之紀錄,及市售藥品均│
 │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命成分等事實。          │
 │    │康保險局102年7月8日 │                        │
 │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99年3月18日觀察、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李竑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在  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