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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竑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4、100 年度偵字第33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 主 文李竑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劉英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曾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某時,與其乾姊王若潔一同至彰化地區找買家出售王若潔所有之珠寶,因價格談不攏,致未成交。事後王若潔即委託劉英傑尋找其他買家,劉英傑於99年12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赤峰街附近,將此事轉告其朋友李竑樺後,彼等因經濟困難,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共同竊取王若潔之珠寶,但偽裝由李竑樺獨自竊取,由劉英傑向王若潔佯稱彰化縣鹿港鎮某買家有意購買珠寶,並由劉英傑委託李竑樺開車從臺北市載送王若潔、劉英傑南下鹿港鎮進行交易,在於南下途中利用機會竊取王若潔之珠寶。李紘華、劉英傑遂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80 號與王若潔會合,隨即由李竑樺駕駛車號3673-YQ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劉英傑向不知情之車主江厚民所借用),載送劉英傑、王若潔一起南下;迨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李竑樺向王若潔誆稱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燈有問題,要王若潔下車查看,與此同時劉英傑則下車假裝上廁所,李竑樺原欲利用劉英傑、王若潔下車之機會,將車駛離,惟因王若潔將其所攜帶內裝珠寶、證件及個人物品之包包一起帶下車,致李竑樺無下手之機會,彼等遂繼續南下。行駛途中劉英傑之手機響起,劉英傑誑稱其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改約在臺中市見面,故李竑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即將車開至臺中市○區○○路68號1 樓之尼克咖啡店等候。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王若潔去上廁所,將其上開之包包放在尼克咖啡店內之座椅上,劉英傑、李竑樺見機不可失,隨即由劉英傑負責注意王若潔之動向,李竑樺則負責竊取王若潔上開之包包(內有5 克拉裸鑽1 顆、3 克拉裸鑽1 顆、3克拉女戒1 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4 物尚未歸還王若潔』、3.5 克拉男戒1 只、藍寶石墜子1 顆、祖母綠項鍊1 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枚、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印章2 顆、行動電話1 支『以上10物已經歸還王若潔』)得手後逃逸。待王若潔從廁所出來後發現其上開包包不見,質問留在現場之劉英傑,劉英傑回答不知道,王若潔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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