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4、100年度偵字第332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英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英傑曾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某時,與其乾姊王若潔一同至彰化地區找買家出售王若潔所有之珠寶,因價格談不攏,致未成交。事後王若潔即委託劉英傑尋找其他買家,劉英傑於99年12月14日,將此事轉告其朋友李竑樺(另結),其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製造機會竊取王若潔之珠寶,並且在形式外觀上偽裝成由李竑樺獨自一人竊取。其犯意聯絡之內容係由劉英傑向王若潔佯稱、虛構於彰化縣鹿港鎮有某位買家有意願購買王若潔之珠寶,再由劉英傑委託李竑樺開車從臺北市載送王若潔、劉英傑2人南下購買,再於途中利用機會竊取王若潔之珠寶。2人計畫既定之後遂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李竑樺駕駛車牌號碼3673-YQ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英傑、王若潔一起南下;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李竑樺向王若潔佯稱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燈有問題,要王若潔下車查看,而劉英傑則下車假裝上廁所,李竑樺本欲利用其2人下車之機會,將車駛離,惟因王若潔將其所提內裝珠寶、證件及個人物品之包包一起帶下車,致李竑樺無下手之機會,其3人遂繼續南下。行駛途中劉英傑之手機響起,劉英傑佯稱其彰化縣鹿港鎮的朋友改約在臺中市見面,故李竑樺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將車開至臺中市○區○○路68號1樓之尼克咖啡店等候。同日下午6時42分許,王若潔去上廁所,將其上開之包包放在尼克咖啡店內之座椅上,劉英傑與李竑樺2人見計畫成功且機不可失,立即由李竑樺著手竊取王若潔上開之包包(內有5克拉裸鑽1顆、3克拉裸鑽1顆、3克拉女戒1只【以上3物尚未歸還王若潔】、3.5克拉男戒1只、藍寶石墜子1顆、祖母綠項鍊1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枚、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2顆、行動電話1支【以上11物已經歸還王若潔】)得手後逃逸。待王若潔從廁所出來後發現其上開包包不見,質問留在現場之劉英傑,劉英傑回答不知道,王若潔即報警查辦。
二、案經王若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英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3頁)。
㈡、告訴人王若潔之指訴(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31─33頁)。
㈢、同案被告李竑樺手機傳簡訊給被告劉英傑「大哥,昨天就想跟你說一直沒有機會,我最近官司,又要易科罰金,我已經跑路了,請大哥諒解」之內容翻拍畫面3張、同案被告李竑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16日18時48分行駛於臺中市○○路○段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8─20、21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英傑與同案被告李竑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劉英傑除前於80年間有妨害兵役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42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犯下本件竊盜罪,本案其所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逾280萬元,暨其事後坦承犯行,且並非動手行竊之人,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故意犯妨害兵役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劉若潔成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按,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