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義
馮建文
陳秀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1003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馮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秀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一)王明義前曾⑴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4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又於94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與⑵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馮建文前曾⑴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4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又經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陳秀雯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馮建文、陳秀雯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至晚上8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9巷口處,由馮建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陳秀雯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蕭名鋒使用之車號4398-NF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馮建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41 號前,徒手竊取張寶珍所有車號7765-VN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車牌兩面改懸掛在竊得之4398-NF號自用小客車上。
四、王明義明知馮建文所駕駛之懸掛7765-VN號自用小客車係盜贓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贓車,並駕駛該車搭載馮建文、陳秀雯及少年林彥文(現已滿18歲,所涉竊盜非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於98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之夜間,行經葉銹綢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6 號住宅前,因見該戶鐵門未完全緊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明義、馮建文下車進入民宅行竊,陳秀雯、林彥文則留在車內把風。迨王明義、馮建文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上前盤查渠等所駕駛之贓車,陳秀雯、林彥文見狀旋趁隙脫逃,王明義、馮建文因察覺門外有警察,遂立即往該民宅4 樓逃逸,並跳至苗栗縣竹南鎮○○路322 號4 樓,迅速往1 樓方向跑去,而為王桂榮在2 樓當場目睹,惟王明義、馮建文仍從開元路322 號1 樓後門逃逸而不遂。嗣經警勘察懸掛7765-VN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發現王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廠牌:NO KIA)及陳秀雯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掛號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葉銹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王明義所犯收受贓物、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被告馮建文、陳秀雯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㈠【下稱第28號卷㈠】第42至47頁、第48至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㈡【下稱第28號卷㈡】第14至16頁、第13至16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第2183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
二、證人魏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8號卷㈠第57至64頁、第65至68頁、第28號卷㈡第12至16頁、第2183號卷第50至51頁)。
三、證人及共犯少年林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183號卷第81至83頁、第28號卷㈡第11至1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蕭名鋒、張寶珍、葉銹綢、王桂榮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王桂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28號卷㈠第69至71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0頁、第2183號卷第71至72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8號卷㈠第87至92頁)。
六、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28號卷㈠第93至94頁)。
七、車號4398-NF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時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見第28號卷㈠第118 至124 頁)。
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 年5 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00009747號函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見第2183號卷第57至62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馮建文、陳秀雯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陳秀雯所為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明義等3 人,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明義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馮建文、陳秀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三、論罪:
(一)罪名:
1、被告王明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王明義與同案被告馮建文、陳秀雯及共犯少年林彥文之竊盜犯行,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4 款之罪,惟此僅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馮建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馮建文與同案被告王明義、陳秀雯及共犯少年林彥文之竊盜犯行,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4 款之罪,惟此僅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陳秀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陳秀雯與同案被告馮建文、王明義及共犯少年林彥文之竊盜犯行,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4 款之罪,惟此僅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未遂犯: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馮建文及陳秀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陳秀雯及共犯林彥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彥文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明義等3 人與少年林彥文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分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等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六)數罪併罰:被告王明義就上開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未遂2 罪間;被告馮建文就上開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3 罪間;被告陳秀雯就上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馮建文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其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與被告陳秀雯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證人蕭名鋒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馮建文為掩飾其竊車犯行,竟另行起意竊取證人張寶珍所有之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以及被告王明義明知被告馮建文竊得自用小客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參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另與少年林彥文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極大,惟考量其等未竊盜得手,被害人損失降低,且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原法定刑6 月以上、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陳秀雯與少年林彥文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明義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得易科之罪,然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王明義所犯上開各罪而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不能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馮建文及陳秀雯2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王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廠牌:NOKIA )1 支及陳秀雯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掛號證,均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