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蘇隆惠陳玉雲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五○七號、第三七九六號、第三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撤銷,上開二罪再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十八號及附件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嗣甲○○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十七號二樓(扣得鐵鎚一支),⑵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九十號之富貴香汽車旅館二○八室),⑶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五○○巷十七弄二十號前,⑷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三四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就竊盜部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法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件一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十八,附件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復與共犯蕭飛雨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馮建文、吳聲孟、張世凱、丁○○於警詢、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丁○○、駱進財、陳萬成、乙○○、戊○○、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方查獲被告後起出贓物之相片及鐵鎚一支、自製扳手三支、自備鑰匙六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按鐵鎚、自製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於附件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一、六之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及附件二編號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件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件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蕭飛雨間,就附件一編號二、三、四、五、七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張世凱間,就附件一編號一、十三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吳聲孟、張世凱、馮建文間,就附件一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馮建文間,就附件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二十一次竊盜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附件一編號六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被告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法遞加重之。

五、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由非無據。惟原判決①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稍有疏失。②就附件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管之被害人係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平公司)所有委由旭中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僅係旺平公司負責配管工程之事宜,其並非該失竊物之所有人,原判決誤以為所有人,亦有不合。而公訴人以被告於短期間內有二十二次(應為二十三次)之犯行以謀取不法之利益供己花用,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而現今竊盜犯行恣意橫行,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害人無不深感痛恨與恐懼,被告若未強制工作,恐難養成其願意工作之良習,則於二年後出獄,將可預期其繼續危害社會,造成更多被害人遭受竊盜之侵害,故請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並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本院查:被告所犯之二十三件犯行,除附件一編號十四有侵入住宅之情況外,其餘地點皆在他人之宅前、車棚、橋之岸邊、水果園、豬舍內,所竊得之物品大抵皆是電纜線、鐵管、小貨車、小客車或車內之物品,就該等贓物之價值言,除車輛之價值較高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亦非頂高,應係隨機竊取,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云云,尚屬無稽,則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必要。再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已審酌被告三個月內竊取二十三件,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等情,且於法定刑範圍量處,尚難有量刑過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素行亦不佳,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卻任意與他人共犯竊盜之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於短短三月餘內,連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達二十三件之多,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件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鐵鎚一支、角尺一支、六角扳手二支、猴頭扳手一支、T字扳手一支、西瓜刀二支、麻布手套一雙、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鉗子三支、扳手五支、螺絲起子三支、自製扳手三支、手電筒一支、鑰匙六支、油壓剪一支、拖吊繩索一條,雖為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