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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秀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秀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1 至6 所示之各罪刑,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上開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復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7 至11、12至13所示之各罪刑,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8 頁、第254 頁至第281 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聲請之真意無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5-1 至5-3 、6 、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1 至4-3 、7 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6 、7至11所示宣告之刑,分別經苗栗地院及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6 月部分,固因其於99年4 月9 日另案入監執行,而分別於99年11月9 日、103 年4 月12日接續執行,嗣各於103 年4 月11日、10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81 頁),然該等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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