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林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又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經警方使用聯勤204 廠製造支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4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