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號、第111 號、第164 號、第25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靜萱早於民國93年間起,即有疑似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尚無證據證明林靜萱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並有下列前科:
(一)二次戒斷處遇: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9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服刑完畢: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上述二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104 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靜萱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先後有下列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靜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11月4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或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小文」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靜萱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4 年11月19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南港區成功路1段住處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靜萱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4 年12月7 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其上址南港區成功路1段之住處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靜萱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4 年12月21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靜萱坦承上揭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知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12月7 日、12月21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第4B06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決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4 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案4 次施用毒品,均係因接受例行性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該4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施用毒品往往在事實上具有反覆為之之特質,而被告在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顯然已經成癮,此種成癮型犯罪,各罪間雖非不可分,然其關聯性則較為密切,與單純犯數罪者不同,故在酌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責任宜統一觀察,而量處較輕之執行刑;7.被告早於93年間起,即有疑似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案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或思考邏輯,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8.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