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之「被告李友豪」等字,更正為「被告李明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明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