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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筱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筱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筱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檢察官為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珍惜自新機會而深切反省,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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