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筱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筱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應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筱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筱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且已不見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用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乃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0頁),衡以本案已時隔4 個多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