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施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8 號」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 所載「門號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施佳偉於100 年1 月23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0之6 號「喜悅溫泉會館」員工休息室內拾得NOKIA 品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業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原持用人林靖皓陳明係其不慎遺失,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係遺失物無訛。被告拾得林靖皓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被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自100 年1 月23日上午2 時47分許起,至100年2 月18日下午1 時36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均為他人所有,且若將該他人所有之SIM 卡與行動電話接合後撥打使用,將致該SIM 卡之原持有人莫名遭受電信服務業者追繳電信費用之情形,竟仍因一己貪念而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侵占入己,先將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再盜打使用該SIM 卡門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侵占原屬被害人所合法持用之物,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