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5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7 月12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顯係前開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前所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乙情,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