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陳煥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6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所載「99年8 月17日」應更正為「99年8 月16日」、第5 行所載「翌日(18日)」應更正為「翌日(17日)」。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明於本院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煥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董鵬德所有車號5E-1013 號自用小貨車車車內財物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取被害人董鵬德財物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竊得被害人謝宗原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竊取被害人董鵬德財物部分並未得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