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瑞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何瑞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何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