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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黎惠萍張明儀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瑞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瑞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扣除前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後,已無殘刑而無需再予執行為由,於96年8 月15日簽報執行終結,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子仁前於98年4 月9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以帳號遭凍結請求張子仁協助解除為由,詐騙新臺幣(下同)99萬元得手,惟張子仁仍未察覺,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向張子仁詐騙財物。詎何瑞興竟仍不知悛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甫於同年月11日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轉受者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綽號「小玲」之女子於98年4 月12日、1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張子仁佯稱:需準備170 萬元作解除帳號凍結之動作云云,張子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向友人籌借款項,經友人察覺有異,向張子仁提醒可能遭受詐騙,張子仁乃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就前揭170 萬元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三、案經張子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瑞興對於前揭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其申辦所有,嗣遭詐欺集團利用與被害人聯繫等情,坦認不虛(見偵緝卷第24、25、40、41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1、72頁),其中申辦門號之事,有其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16、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子仁受騙詳情,則據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詐騙集團用以轉帳提領騙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10、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友人「小偉」欲從事派報工作,因工作聯繫上需要電話,卻無電話可用,伊才辦該電話門號予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自己要使用的,但使用一個禮拜後,手機壞掉,所以把門號給「小偉」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24、40頁),於本院卻改稱:是因為小偉沒有身分證又沒錢,問伊可否辦個門號給他使用,伊就幫他辦一辦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非惟就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情節,前後完全不同,甚至就係為「自己」或「他人」申辦,更完全相反,已難遽信。

㈡被告所辯:本來是自己要使用的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申辦本件門號之前,原已有2G手機可用(見偵緝卷第24頁),當時既經濟窘困(見偵緝卷第25頁),甚至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實無申請多餘電話門號之理。

㈢被告雖又辯稱:係為「小偉」而申辦云云,惟就「小偉」何以無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先稱:係因「小偉」有欠費不能辦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改稱:係因小偉只有健保卡,沒有身分證不能辦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又翻稱:係因小偉沒有錢,我想說我借他錢可以去辦,但我也可以幫他辦一辦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一再翻覆,更見情虛。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次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行為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避免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人頭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則該人既有使用電話門號之需,卻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常情相悖,其用途實屬可疑,遑論被告前有多次因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應可預見其對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他人後,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來路不明綽號「小偉」之成年人,至為明灼,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門號晶片卡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門號晶片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至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號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地,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在申請的隔天即98年4 月12日在板橋區○○路交給綽號「小偉」之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訴接獲該門號詐騙電話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起訴意旨認係「98年4 月11日」交付,尚非正確,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門號晶片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著手向告訴人詐騙170萬元,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上開詐取170 萬元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有異,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4 月11日申辦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而於翌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正犯)向告訴人詐取170 萬元之用,既係98年4 月9 日正犯向告訴人實行詐取99萬元財物之結果發生既遂後,對詐取告訴人99萬元之正犯犯行亦未提供任何助力,自不成立正犯詐取99萬元既遂部分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誤載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見起訴書第2 頁),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提供門號晶片卡,及告訴人係於「98年4 月9 日」遭詐騙99萬元得逞之記載,應認此部分(99萬元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成立幫助犯,允宜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有違誤;㈡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改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方式,為本案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舉,接二連三一再為相類犯罪,顯未因前案之判刑、執行,而有所警惕,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壹日,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㈠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認犯罪,惟本院審理時一再狡展翻異,由其所稱:「(問:你不是說你完全不知道,為何要認罪?)我怕我不認罪會被加重」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更見實無悛悔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停用,該門號晶片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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