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榮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榮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宋榮詮」應更正為「宋榮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榮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核被告宋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