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少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45 、2167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俞少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短刀、小手電筒各壹支、鐵製工具及頭戴照明燈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短刀、小手電筒各壹支、鐵製工具及頭戴照明燈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俞少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許,一同駕駛俞少驊之姐俞曉雲(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CX-9211 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1 段362 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空置營區,侵入其內(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門1 片,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鐵門變賣套現朋分花用殆盡;後因營區保管單位人員發現鐵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該車涉有重嫌,再循車籍資料訪查得知用車者為俞少驊,已知俞少驊涉嫌本件竊案,俞少驊見警盤問本推說忘記,但當員警通知其翌日前來派出所說明時,其見畫面後方坦認所為,始查獲上情。
二、俞少驊單獨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零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街74號工地,發現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短刀各1 支、鐵製工具1 組及頭戴照明燈1 組與小手電筒1 支等物,侵入該王明來任工地主任之工地,著手竊取該工地內之短鐵,後因有匿名民眾舉報後,員警獲報前往該工地對之盤問,俞少驊原還謊稱己為工地看守人員,後經警去電工地包商詢問,當場戳破其詞查獲上情,俞少驊始未能得逞,然仍為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俞少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管單位人員梁倫及工地主任王明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物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竊取鐵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質地堅硬、鈍重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鉗子、短刀、鐵製工具等物進入工地內,欲竊取工地內之短鐵,是被告業已本於行竊之意接近財物並搜尋財物,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及時趕至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友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但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該兩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事實欄一、案之承辦員警許榮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就事實欄一、二兩案之查獲經過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則被告均非在員警已知其涉嫌行竊前自首犯行,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屢屢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欲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鐵門部分),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短刀各1 支、鐵製工具1 組(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開鎖工具)、頭戴照明燈1 組及小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著手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