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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俞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少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俞少驊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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