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美旺

      俞少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2、1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美旺與張志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被告方美旺駕駛其子方思捷所承租、車牌號碼EE-2712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路16巷產業道路旁,共同以徒手方式將黃岩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軌樁4支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EE-2712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旋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岩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方思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相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旺來汽車車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美旺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被告方美旺以刑法第320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少驊、方美旺與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俞少驊駕駛車牌號碼CX-921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被告方美旺,一同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之倉庫,推由被告方美旺下車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再由被告俞少驊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倉庫大門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三人一同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等物品、工具(總價值約1,960,500元),得手後旋共同於翌(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22號王睿宏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部分贓物,再由被告俞少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 時許,將其餘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街227號吳昆民所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民公司),分別以18,980元、20,840元之價格出售,得款均朋分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余少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吳昆民、王睿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旭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蘇承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5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展民公司收據、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進場證明、展民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方美旺、俞少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被告方美旺、余少驊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檢察官、被告方美旺、俞少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岩秀之請求,就被告方美旺竊取黃岩秀財物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方美旺雖坦承犯行,惟有三次竊盜前科,且犯後拒不交代處分贓物之地點,又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二)被告方美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受雇於資源回收場,因與張志忠認識,張志忠打電話請被告在下班後幫忙,在坪林倉庫時,亦是由張志忠自行下車查看,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去幫忙,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俞少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時於電話中接受張志忠之邀約,與方美旺一同前往新北市坪林區之倉庫載東西,被告當時並不知是要竊取他人物品,是張志忠要求以破壞剪破壞門鎖,並稱不會有事、不用怕等語,被告才去破壞門鎖,被告是在不知情下犯下本案,這一切都是張志忠所主導,被告於事後表示後悔,也願意為自己的錯負責,原審判刑太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四、經查:⑴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受張志忠之邀而共同前往新北市坪林區之倉庫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1232號卷第20、29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1232號卷第11、168、169頁),且被告二人與張志忠到達現場時,曾先行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再由被告俞少驊持破壞剪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後,三人始一同進入上開倉庫內,衡情若僅係單純前往倉庫載運物品,何須先行確認有無人員看守,再以破壞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是被告二人對渠等參與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無不知情之理。是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有被告二人與張志忠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二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指稱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意空言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所稱,殊難謂為具體理由。⑵依原判決理由三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方美旺竊取黃岩秀財物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方美旺、俞少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⑶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