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4行(起訴書第1至2 頁)關於被告方美旺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等文字均應刪除;第25至26行(起訴書第2 頁)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8至30行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餘重4.02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0至31行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應更正為「吸食器3組」。另補充「被告方美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白白(見毒偵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破獲毒品案現場查扣毒品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l 份(見毒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13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模組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計4.02 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09號鑑定書l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9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減失,白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l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35 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與之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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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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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
│ │淨重共計4.02公克)暨其外包裝袋4只 │
├──┼────────────────────────┤
│ 二 │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 │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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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吸食器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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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分裝勺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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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方美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旺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四)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五)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六)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罪刑,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又上開所示有期徒刑1年7月、2年10月經接續
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湖口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同年4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與長興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後餘重4.02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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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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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方美旺尿液檢驗結│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報告書、書、偵辦毒品│,足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 1 紙。 │ │
│ │ │ │
├──┼──────────┼──────────┤
│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1. 被告持有之扣案物 │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4 包確為含第二級毒│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書各 1 份。 │ 之事實。2. 扣案吸 │
│ │ │ 食器 3 組均含有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本件查獲過程合法之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 │
│ │證同意書各 1 份;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4 包、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 3 組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方美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
4.0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1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