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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32、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忠與方美旺(業經審結,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方美旺駕駛其不知情之子方思捷所承租車牌號碼EE- 2712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路16巷產業道路旁,共同徒手竊取黃岩秀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鋼軌樁4支,並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EE-2712號租賃小貨車而得手,旋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名號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出售,得款後朋分花用之。嗣黃岩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志忠另行起意,與方美旺、俞少驊(業經審結,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由俞少驊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俞曉雲所有,車牌號碼CX-921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方美旺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蘇永旭之岳父鄭連芳所有,蘇永旭使用之倉庫,推由方美旺下車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後,再由俞少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堪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支(未扣案)破壞附加於該倉庫大門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門鎖後,張志忠、方美旺與俞少驊即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6 支、3.5吋套管45支、氣動式氣錘1支、鑽探器材組1 批(含深水馬達2臺、砂輪機1臺、抽水馬達1臺、銅管水管接頭2個、水頭開關1個、銅圈1個、鑽石鑽頭6個、NX下接頭2個、岩心夾6個、水頭1個、機頭夾片1個、4.5吋上接頭1個、壓板1個、下管器1個、油壓鋼體2支、怪手打頭3支、三套管零件3個、魚尾鑽頭1個)、經緯儀1臺、農用抽水機2 臺、不銹鋼大門8片、冷氣機5臺、發電機1臺、馬達2臺、磨石砂輪機2 臺及五金工具1批(含引擎水箱1個、喇叭線1條、電焊機夾頭5個、吊貨捲揚機1組、3吋薄管2根、2吋薄管1 根),並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CX-9211 號自用小貨車而得手。張志忠、方美旺與俞少驊旋即於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22號王睿宏(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將五金工具1 批(含引擎水箱1個、喇叭線1條、電焊機夾頭5個、吊貨捲揚機1組、3吋薄管2根、2吋薄管1根)等贓物,以4,500 元出售,得款後,三人朋分花用之。再由俞少驊於同月15日下午1 時許及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227 號吳昆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將鑽探器材組1批(含深水馬達2臺、砂輪機1臺、抽水馬達1臺、銅管水管接頭2個、水頭開關1個、銅圈1個、鑽石鑽頭6個、NX下接頭2個、岩心夾6個、水頭1個、機頭夾片1個、4.5 吋上接頭1個、壓板1個、下管器1個、油壓鋼體2支、怪手打頭3 支、三套管零件3個、魚尾鑽頭1個)等贓物,分別以18,980元、20,840元出售,得款後,三人朋分花用之。嗣蘇永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岩秀、蘇永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岩秀、蘇永旭、吳昆民、王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蘇承宏、方思捷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進場證明各乙份及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據5 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岩秀、蘇永旭、方思捷、蘇承宏、吳昆民、王睿宏及同案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旺來汽車商行合約書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照片35 張、睿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展民金屬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各乙紙、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據 5紙、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進場證明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嵌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張志忠與方美旺、俞少驊就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乙支,係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足供剪斷鐵片、鐵絲之器具,此為共同正犯俞少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查,就事實二部分,證人蘇永旭於警詢時陳稱:該倉庫平日係用大鎖鎖上,竊嫌剪斷大鎖後進入倉庫,離開時還將大門鎖好掛住等語,依其所描述門鎖之式樣,應係附加於大門之掛鎖,而非鑲嵌在大門,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損安全設備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方美旺就事實一之竊盜罪;與方美旺、俞少驊就事實二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9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而認定被告為累犯,然起訴書上開記載,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並不一致,經查應係誤引與被告同名之他案被告前科資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4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數起前案紀錄,然均與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要件未合,檢察官聲請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經濟利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權保障之危害不可謂輕,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共同正犯俞少驊所持剪斷門鎖之破壞剪乙支,雖未扣按,然係共同正犯俞少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正犯俞少驊、方美旺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情業據共同正犯俞少驊供承在卷,又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乙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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