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中華民國93年1 月8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蕙汝」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張蕙汝,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更名)原係夫妻(95年7 月27日離婚登記),93年1 月間2 人婚姻尚存續時,乙○○利用甲○○出國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持甲○○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向李晟權(原名李朝棟)購買車牌AD-864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2 人共同於93年1 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5 段80號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車主過戶手續,乙○○利用不知情之李晟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蕙汝」名義之署押,並盜用該名義之印章,表示張蕙汝同意李朝棟將該車牌AD-8645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予承辦之公務員,致該公務員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列入檔案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甲○○。嗣於93年7 月間,因甲○○收到罰單,質之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晟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紀錄、臺北市監理處97年4 月9 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0618800 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變更增列起訴法條,本院認亦係在起訴之範圍,爰不再變更,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乙○○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圖求個人購車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並非鉅大,被害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93年1月8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蕙汝」名義之署押(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