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美旺與俞少驊(業經判決確定)、周書賢(另行審結)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俞少驊駕駛其不知情之姐姐俞曉雲所有之CX-9211號自小貨車,三人結夥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之1號工地,見無人看守,三人徒手將工地內已裁切好之1.6噸鋼筋及掛在工地大門上之反光背心一件、鋸子一把、30米尺一把、鉤子練一條、鋼纜繩一條、大門鎖鍊一條,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二)於100年10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巷口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見無人看守,三人徒手將工地內約3噸多、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鋼材,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三)於100年10月2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號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見無人看守,由方美旺、周書賢側身自大門門縫鑽入其內,以不詳工具撬開附掛於工地大門上之密碼鎖,致該安全設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之,再由俞少驊駕駛上開貨車進入工地,三人徒手將工地內之鋼筋數根及鋼板100片(共約1噸重)徒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四)於100年10月2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4段)155巷50號臺灣大學動物科學系工地,見無人看守,即由俞少驊駕駛上開貨車,其上置放與周書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工具,其中大鐵剪1支、扳手2支、鐵撬1支、切割器1支、小鐵剪1支、鐵鋸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3支、鐵槌1支、開山刀1支、固定鉗1 支、小起子2支、開鎖器1支,客觀上均足供為兇器使用,並搭載方美旺、周書賢,而共同攜帶該等兇器至現場,三人徒手將工地內之400公斤鋼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嗣因上開(一)(二)(三)所示之之工地管理人李奇原、吳碧奇、許宏榮先後報警究辦,經警調得前開監視器後,鎖定俞少驊與周書賢、方美旺三人跟監埋伏,待其等上開(四)所示行為得手,欲駛離現場時,即上前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吳碧奇、李奇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經證人即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工地之管理人許宏榮、吳碧奇、李奇原、黃東榮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東榮之100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100年9月24日和平東路3段127-1號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16日安和路2段32巷內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25日辛亥路3段3號旁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28日基隆路3段155巷50號工地竊案照片(見偵卷第28-29、33、37、45-59、60-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776400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工地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卷一第136-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既係以撬開密碼鎖之方式,使密碼所失去上鎖功能,已達毀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攜帶之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將小貨車駛入工地,再徒手將鋼筋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而小貨車上又有事實欄一(四)所述之物,依上說明,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上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兇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俞少驊、周書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前揭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及就事實欄一(三)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均漏未論及,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漏引之起訴法條(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之審判筆錄),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同案被告俞少驊及周書賢所有,分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又係供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 │1 │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方美旺犯結夥三人竊盜│ │ │ │4款。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方美旺犯結夥三人竊盜│ │ │ │4款。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方美旺犯結夥三人毀壞│ │ │ │4款、第2款。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4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方美旺犯結夥三人攜帶│ │ │ │4款、第3款。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1.扣案之手套叁雙。 2.手電筒肆支。 3.大鐵剪壹支。 4.扳手貳支。 5.鐵撬壹支。 6.切割器壹支。 7.小鐵剪壹支。 8.鐵鋸壹支。 9.尖嘴鉗壹支。 10.老虎鉗叁支。 11.鐵槌壹支。 12.開山刀壹支。 13.固定鉗壹支。 14.小起子貳支。 15.工具箱壹箱。 16.工程帽子壹頂。 17.開鎖器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