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捌零壹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方美旺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為:「方美旺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㈤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上開所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美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0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780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是該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方美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美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92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以 96年度
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1日因停止戒治之
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7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5月確定,以 101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1年、10月、
10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 10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21時許,在彰
化縣北斗鎮大新路某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26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路206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4.78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經
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美旺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D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4.780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以警員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2顆,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係以玻璃管及
塑膠管之日常生活用品組合而成,尚具有其他用途,應非於
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 2張附卷可參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