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參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所載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個應更正為「塑膠空袋」3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清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起訴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空袋3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