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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朝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各以95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朝熙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2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朝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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