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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嗣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觀束,於99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100 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 年5 月11日某時許」。

㈡被告蔡文慶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文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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