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