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益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54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益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案被告郭益臣於本案警詢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訴外人李鴻榮並加以指認,而訴外人李鴻榮事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第三人李瑞麟及李世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此有警詢筆錄及訴外人李鴻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第5901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4頁及第47 至50 頁),然本案警詢時,承辦警員已因其他監聽等偵查程序取得訴外人李鴻榮相關販毒情資,並就此詢問本案被告郭益臣,此觀前揭警詢筆錄自明,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今關於訴外人李鴻榮涉嫌販毒與本案被告郭益臣並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此亦有前開訴外人李鴻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查獲訴外人李鴻榮之販毒犯行與本案被告郭益臣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迭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