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德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99年度偵字第5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9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9日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德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9年3月9日,另犯後案之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後案犯行,與受緩刑宣告之前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後案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據實坦承犯行,此觀後案刑事判決書即明,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後案之犯行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亦不足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