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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峰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96年度偵字第28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6 月30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75條、第93條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2 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後第75條、第93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於98年6 月10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則係因應同法第41條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而查94年2 月2 日增訂前開第75條之1 之理由為:「一...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其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98年6 月30日故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對公務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予以損壞之毀損罪;前案所犯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兩者均屬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罪質雖屬相同,惟受刑人對於前案判決書所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情形,其中向國庫支付部分,受刑人自99年4 月30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時起已依指示繳納其中六期共新台幣75,000元,另就義務勞務部分則已執行13小時,有本院100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均附本院卷),尚認受刑人有依檢察官指示履行前案判決所命負擔之情事,而無從遽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有何重大或嚴重之反社會性,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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