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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煥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3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煥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受刑人陳煥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折算1日 │千折算1 日 │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9.05.05 │99.08.16 │99.08.17 │├───────┼─────────┼─────────┼─────────┤│偵查 (自訴) 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 │第13360號 │字第11374號 │字第11374號 │├───┬───┼─────────┼─────────┼─────────┤│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591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25│100 年度審簡字第25││ │ │ │6號 │6號 ││事實審├───┼─────────┼─────────┼─────────┤│ │判決日│99.07.30 │100.03.31 │100.03.31 ││ │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591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25│100 年度審簡字第25││確 定│ │ │6號 │6號 ││判 決├───┼─────────┼─────────┼─────────┤│ │判決確│99.08.30 │100.05.31 │100.05.31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士林地檢100 年度執│士林地檢100 年度執││ │緝字第9 號(已執畢│字第1990號 │字第1990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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