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旻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旻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旻錫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6 月2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9年1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1 月22日,應予更正),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6 月28日確定,而前開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