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湘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湘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相瑩犯偽造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經查,受刑人林相瑩因違反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 之偽造文書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然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檢察官聲請依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