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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乃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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