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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100 年度執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國振因犯1 件偽造文書罪、1 件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嗣業經立法院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受刑人所犯本件上開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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