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96年4 月24日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牽連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屬同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者,不予減刑之罪,其雖係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處斷,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參照)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雖分別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於96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詐欺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1 、2 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