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國龍無罪。
事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1 號友人住處,適有李國龍前往該處聊天,王柏凱因先前積欠債務,遂思以賭博贏錢方式償債,復因自己並無交通工具,遂與李國龍商議,於同日下午,由李國龍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55-CMW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柏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附近社子公園賭博,惟王柏凱卻因而賭輸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李國龍提議共同行搶,李國龍未答應,表示晚間6 點要趕回延平北路3 段62號工作餐廳上班(李國龍被訴共同搶奪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理由欄所述),遂騎乘機車欲將王柏凱先載返上述友人住處,再趕赴上班。迨100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李國龍依王柏凱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50 巷內時,適有路人謝明麗使用行動電話,行走於巷道中間,王柏凱見有機可乘,於機車行經謝明麗右側身旁時,突然單獨出手搶奪謝明麗背於右肩之大皮包(內有分置於2 個小皮包之現金共5000元、國民身分證2 張、健保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電話卡1 張、殘障手冊1 張、鑰匙7 支、梳子1 把、口紅1 支、髮圈1 個及電池1 顆等物),得手後,並要求不知情之李國龍加速行駛,李國龍見狀反應不及,只能依指示繼續前進,並應王柏凱要求,騎車至附近通河西街1 段133 號外之堤防邊道路,王柏凱取出皮包內現金2500元後,沿路丟棄其餘贓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上揭機車車號及車主地址,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83巷9 之4 號之李國龍當時住處前,查獲王柏凱、李國龍2 人,自王柏凱身上起出現金2500元,並尋回部分遭丟棄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王柏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王柏凱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參偵卷第24至31頁、第106 至107 頁、本院101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至133 頁正面),復有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8頁)、監視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2頁證物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作案服裝、機車及尋獲部分贓物現場照片共24幀(偵卷第68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55- CM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事後拍攝現場巷道照片共8 幀(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03 頁)、本院101 年3 月5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柏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王柏凱供稱搶得之現金只有2500元乙節,證人謝明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為何被告說裡面的現金只有2500元?)我確定是5000元,裡面的兩個小包包都不見了,大包包也不見....」(偵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皮包裡應該有5000多元現金,裡面有2 個小包包,1 個有裝零錢,另1 個忘了,其他錢的會放在皮包的小拉鍊裡面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頁正面),查證人謝明麗為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偵、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謝明麗所述被搶皮包內之現金金額明確,前後一致,所稱現金分置於大皮包內之小皮包,亦與常情無違,可見其所言非虛,證言堪以採信,再佐以謝明麗遭搶之大、小皮包均未被尋獲,應係被告王柏凱搶奪得手後,只及注意到其內2500元現金,未仔細察看搜括其內財物,隨即將2500元現金以外之其他財物丟棄,其中自有可能包含其餘現金,故大皮包內現金金額應以證人謝明麗所述5000元較可採信。準此,被告王柏凱犯罪事證明確,其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王柏凱為單獨犯(理由詳被告李國龍無罪部分敘述),檢察官認其與被告李國龍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查被告王柏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柏凱年輕力壯,竟因缺錢償還賭債而下手搶奪他人財物、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極易造成被害人受傷、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謝明麗身心受創,惶惶不可終日、所幸犯後旋為警查獲,所得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參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筆錄),顯見其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李國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龍與王柏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王柏凱賭博輸錢,由李國龍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55-CMW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柏凱,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50巷口,趁謝明麗使用行動電話不備之際,由王柏凱出手搶奪謝明麗背在肩上背包,並由李國龍加速行駛,得逞後逃逸無蹤,經警循線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83巷9 號1 樓前,查獲王柏凱、李國龍2 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國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國龍涉有刑法之共同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柏凱、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國龍堅決否認涉有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渠等從社子公園離開後,伊是要載王柏凱回去延平北路4 段友人家中,之後自己再趕去延平北路3 段上班,從社子公園離開時,王柏凱有提議說要行搶,但伊未答應,只說要回去上班,並不知道王柏凱途中會下手搶奪,王柏凱搶到東西後叫伊快走,伊一時不知道怎麼辦,才會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國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考)。
㈢查被告王柏凱所犯搶奪罪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其「不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而認李國龍其曾自白共犯搶奪罪云云,惟訊之被告李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迭次明確否認與被告王柏凱之間就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細繹李國龍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13至16頁),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100 年1 月25日警詢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101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李國龍雖經承辦員警詢問後陳述案發經過,但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後來王柏凱輸了7000元,他就跟我提議說要去搶別人的皮包,我當時聽到時沒有說好或不好,我只跟他說我上班要遲到了趕著回去,我就載他要回去」、「因為王柏凱得手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就直接叫我趕快騎走,所以我就照著他的話逃走了」(偵卷第15頁)等語,並未有辯護人所指之誘導或陳述與筆錄不符之瑕疵,堪認被告李國龍亦未如檢察官所指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另被告李國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因為王柏凱欠他朋友錢,我去找他,王柏凱賭博叫我陪他去,然後他輸錢7000元,他就跟我提議要搶劫,我沒有理他,後來我上班快遲到,跟王說我要先走,看要不要一起離去,後來我就載他,他在路上看到一女子就自己手伸出去行搶」(偵卷第87 頁 )、「(王柏凱跟你提議說要搶劫時,你有答應否?)沒有,我心裡也不想,只跟他說我要趕著上班」、「(為何你也加速逃逸?)王柏凱突然伸手行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偵卷第88頁)、王柏凱在社子公園那邊提議要去搶別人的皮包,伊跟他說伊上班已經遲到了,趕著要去上班(偵卷第116 頁)、「(為何王柏凱叫你加速騎走,你還加速騎走?)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聽他的話把車騎走」(偵卷第117 頁),據此亦難認被告李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況且被告李國龍當日係下午6 時40分即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2號餐廳上班,有其提出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其所述趕著上班等詞,並非虛妄。綜上,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國龍自白犯罪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查,詰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李國龍去延平北路4 段朋友家找伊,伊叫李國龍載伊去社子公園賭博,想贏錢還債,伊在賭博完要回去的騎車的路上,跟李國龍說要搶別人皮包,李國龍聽到伊這樣說,就不想理伊,說要趕著去上班,後來在機車上又講一次,他也沒有回伊,可能是他在騎車沒聽到;因為看到被害人背著1 個包包,騎過去時伊就抓著包包,叫李國龍騎走,騎快一點,下手前車速約30至40公里,在搶完之後,李國龍在車上有說你幹嘛這樣子做等語在卷(偵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以:「(案發當天在社子公園賭博完離開,為何讓李國龍載你?)因為是他載我去的。(你們準備離開社子公園時,你提議要行搶,李國龍有何反應?)他說他要上班。(你接著有無跟李國龍說什麼,要請他載你去哪?)本來我請他載我去我延平北路四段231 號朋友家,在回去路上,我看到被害人,我就行搶。」、「(在你坐上被告李國龍機車後,準備下手行搶前,有無跟李國龍說你要行搶?)無。(你有無請李國龍刻意尾隨被害人?)無。(被告李國龍知道你要搶人家嗎?)他不清楚,我賭博完一開始有跟他說我要行搶,他說他要回去上班,他回去路上,就是載我回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害人就行搶,然後我叫他趕快騎走。(你請李國龍趕快騎走,當時包包是否已經在你手上?)是。」、「(在你們離開案發現場後,直到被告李國龍載你到你朋友家為止,李國龍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問我為何要搶。(他有無跟你說幹嘛這樣做?)他有問我為什麼要搶,我說我要拿錢還別人。」、「(你離開社子公園時,為何要告訴李國龍說你要行搶?)我想說先跟他講一下。(講一下的目的為何?)看他是否願意幫我。(李國龍聽了你講一下之後,他如何回應?)他有說他不要,他要回去上班」、「(李國龍告知你說,他不要,他要回去上班後,你如何回應?)我說,喔,那載我回去啊」、「(你要下手行搶前,有無叫李國龍如何騎車?)沒有,我也都沒有出聲音。(搶到被害人皮包時,李國龍有何反應?)我叫他騎走,他就騎走。」、「(你有無叫他騎快一點?)我有叫他騎快一點。」、「(你下手前,機車有特地靠過去被害人身邊嗎?還是一般正常地騎過去?)沒有,是一般正常地騎。」等情綦詳(本院101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正面)。因被告李國龍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搭載王柏凱前往社子公園,因王柏凱本身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故由李國龍載其返回原先2 人出發之延平北路4 段友人住處,核與常情相符,並無法以李國龍於聽聞王柏凱提議行搶後,為何當下不馬上自行離去乙節加以苛責。而依上開證人王柏凱前後一致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龍與被告王柏凱之間有何搶奪行為明示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執被告王柏凱之供述欲證明被告李國龍之共犯犯行,亦屬無據。
㈤又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所結證之係機車後座之人下手行搶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自承係只有其本人出手搶奪乙情,可證被告李國龍僅係騎乘機車搭載王柏凱,李國龍並未出手行搶告訴人之皮包。而觀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0頁)、事後拍攝現場巷道照片共8 幀(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03 頁)、本院101 年3 月5 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參酌上開證人謝明麗所述過程,尤以:機車經過伊右側身邊時,沒有擦撞到,還可以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可知現場係雙向行駛之狹窄巷道,巷內復停有車輛,僅剩1 部小客車通行之寬度,空間有限,謝明麗當時並未緊靠巷道右側,係稍微靠路中間一點行走,是被告李國龍係依一般機車行駛習慣而行進於該巷道,並自謝明麗右側行駛而過,故無法僅以被告李國龍騎乘機車搭載王柏凱行經告訴人右側身旁,即遽認被告李國龍有何共同搶奪之行為分擔。
㈥至於被告王柏凱搶奪行為得手後,被告李國龍雖依指示加速騎車離去,且搭載王柏凱前往附近堤坊丟棄部分贓物,然此均屬搶奪犯行完成後之行為,前者或係因李國龍一時反應不及,後者則因李國龍本即欲載王柏凱返回延平北路4 段友人住處,因對途中地形不熟悉,遂依王柏凱指示前進,並非對搶奪行為予以助力,因且被告王柏凱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被告李國龍並無由於事後成立幫助犯。另由證人王柏凱及被告李國龍於偵、審中共同之陳述,可得知被告李國龍事後並未有何主動索取贓物或被告分得贓物花用之行為,自難認其共犯搶奪罪。
㈦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李國龍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李國龍有共同搶奪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國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