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保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保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同年間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所犯98年度士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詹保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8至100 年間,已有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悟,仍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規之宣導,亦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幸本件犯罪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