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
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實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