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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吉林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 月25 日、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89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訴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6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黃吉林仍未悛悔,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中正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1897號偵卷第10頁、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第50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0頁及第62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殘渣袋1 包(驗餘毛重0.219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該中心100 年10月3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可為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吉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2 稚子賴其扶養,現因車禍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均仰賴配偶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9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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