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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7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原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0日)。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3 月25日某時,在綽號「阿同」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於101 年3 月2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美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偵卷第53頁、本院101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 頁、第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知悔悟,復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及現從事展覽舞台搭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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