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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本件查獲之過程補充,警方於100 年9 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春貴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華富山4 號執行搜索,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春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19日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警方持被告與曾麗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擷錄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警方並於100 年9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至被告八里住處執行搜索,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證據等情,有上開譯文擷錄、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可佐,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警員孫忠勇、華李立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同年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供出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警方已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或持有之罪嫌,而認被告不符自首規定等語,然觀諸通訊監察日期分別為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19日及100 年1 月15日等日,縱或上開受通訊監察譯文確為施用毒品合理可疑之客觀證據,然該客觀證據亦僅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受通訊監察日前段數日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100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施用),迄上開客觀證據已逾7 月至11月之久,從而上開客觀證據自不得據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檢察察認本件被告不符自首之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並酌其其犯後迭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品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經濟狀況、尚有妻小待其扶育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之刑度,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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