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及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97年度義字第2672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2672號」;第17行之「於9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2 月4 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3日」;第23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即有期徒刑2 月23 日 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第51頁)。
二、核被告劉彥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所犯他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及勺子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及本院卷第5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