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捌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英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第1023號」應更正為「第102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364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 頁);⒉被告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另已離婚、2 子由其前妻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至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4.0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80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外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便利被告攜帶毒品;吸食器為被告裝盛毒品以加熱後施用;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則用於分裝施用份量,皆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